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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如何认定?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发布时间:2024年1月17日
  
  基本案情

  石某,中共党员,系甲市国有A燃料有限公司总经理。

  石某经A公司债务人孙某介绍,在明知实际供煤方为民营企业B公司的情况下,以A公司名义与国有企业C公司签订煤炭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向C公司购买煤炭,A公司支付1500万元预付款,并指定工作人员现场监督装船。同时,A公司又与私营企业D公司签订煤炭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将上述向C公司购买的煤炭销售给D公司,货到港口在装船前付清全款后转移货权。因运营上述购销业务的资金不足,故A公司向上级企业E公司申请借款。因为看好煤炭市场行情,为了促成这笔交易,在E公司召开的班子扩大会上,石某介绍了上述煤炭购销业务,并称供煤方C公司是国有企业,购煤方D公司也是国有企业,D公司装船前付100%货款,A公司再付款给C公司,A公司派人专门到港口与C公司一起交割。最终A公司成功借款。

  石某指令财务人员向C公司支付1500万元预付款后,在没有按合同约定派人监督C公司将煤炭装船的情况下,指令公司员工开具收货凭证给C公司。同时,石某亦没有及时向D公司索要货款,就向其发出了发货函。D公司亦向A公司开具了收货凭证。当C公司向A公司要收货确认函的时候,石某仅根据D公司的收货凭证,直接让下属盖章确认,并未进行任何实地确认,就给C公司开具了收货确认函。于是,C公司将1500万元预付款汇入B公司。后B公司与C公司皆未发货或退款,D公司亦未支付“购煤款”,导致A公司最终损失国有资产1500万元。

  经查,B公司和D公司都是孙某控制的关联私企,在A公司与C公司签订煤炭合作协议前,孙某已经欠了A公司1100万元。

  石某在纪检监察机关交代了签订、履行购销合同的大致事实,同时主张,自己虽然与孙某熟识,但并不知道B公司和D公司都是孙某控制的关联私企,对于国有资产损失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而且所在公司往常煤炭交易货物跟资金的流转均与涉案交易类似,由此自己在涉案交易过程中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所以,自己不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那么,石某究竟是否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纪法解析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是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伙诈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则构成贪污罪或者诈骗的共同犯罪而不是本罪。

  如果石某事先知道B公司和D公司都是孙某控制的关联私企,而与孙某串通签订、履行涉案合同,那么石某就不是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了,而是涉嫌贪污罪或者诈骗罪。

  石某在明知实际供煤方为民营企业B公司的情况下,曾就此项目在E公司召开的班子扩大会上,刻意隐瞒了真正的上下游B公司和D公司都是私营企业这一事实,谎称上下游都是国有企业,且称D公司在装船前会付100%的货款,A公司没有风险,最终才获得了班子成员的信任并从上级公司借到了钱。由此可见,石某是故意向上级公司隐瞒真实情况的,也就是说,其对虚假汇报、违反工作纪律存在故意。但我们并不能由此得出石某对公司后来的损失是已经预见并且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但是,作为一个国有企业负责人,石某在明知孙某已经欠了A公司1100万元的情况下,应该预见孙某介绍的该交易可能会给公司造成风险甚至损失,仍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所以,石某对国有资产的损失存在主观上的重大过失。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所谓“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主管、分管合同签订、履行合同的义务,致使他人利用合同形式骗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物。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A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协议,A公司在合同生效后需支付现汇1500万元预付款,需方要指定工作人员现场监督装船。而石某仅是付了1500万元的预付款,并没有指定任何工作人员现场监督装船。石某在没有按合同约定派人监督C公司将煤炭装船的情况下,就指令公司员工开具收货凭证给C公司。根据A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协议,货到港口后,在装船前D公司要支付100%的货款,付清全款才能转移货权。但石某亦没有及时向D公司索要货款就已经发出了发货函。当C公司向A公司要收货确认函的时候,石某仅根据D公司的收货凭证,直接让下属盖章确认,并无进行任何实地确认,就给C公司开具了收货函,导致A公司款项最终流入孙某控制的B公司。石某的上述行为,已经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可以说是主动放弃了合同对A公司权利的所有保障,系重大失职。我们不能以石某所在公司往常煤炭交易货物跟资金的流转与该交易类似没有造成被诈骗后果,而否认该交易中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存在。

  此外,石某在明知孙某已经欠了A公司1100万元的情况下,不仅没有调查B公司和D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也没有派员到场监督货物交收,甚至连到底有没有这批煤炭都没有落实清楚,这也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所以,石某对国有资产的损失存在主观上的重大过失,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曹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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